案例:委托代理产生原因系本人授权行为
2009年,工程公司中标工程,刘某依工程公司出具的、载有“委托缴纳”内容的授权委托书向发包方缴纳467万元保证金。2012年,刘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屈某并通知各方。2013年,屈某诉请工程公司返还债务。
法院认为:
1. 案涉委托书系工程公司向第三方作出的意思表示,系赋予刘某以工程公司名义而为一定法律行为的资格,其实质是代理权授予行为,该代理授予行为使得刘某享有委托代理权。
2. 委托代理权发生原因系代理权授予行为,一般而言,代理权授予行为与某种基础法律关系相联系,该种基础法律关系可能系委托合同关系、合伙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等。本案屈某举示委托书仅能证明工程公司单方授予刘某委托代理权,并不能证明该代理权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而工程公司与刘某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予以调整。
3. 工程公司认为其授权行为系基于与刘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能反映出工程公司授予刘某代理权可能存在委托合同之外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故判决驳回刘某诉请。
本案要点:
委托代理产生原因系本人授权行为,代理权授予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独立性,仅有委托代理授权书,并不能证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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