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之不當得利案

时间:2020-07-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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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王某以吴某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了吴某、吴某拒绝出具借条为由诉请吴某归还不当得利。吴某抗辩称该汇款系王某偿还其向吴某的个人汇款、借据已被王某收回。

合議庭認為:

1.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某主张其基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转账100万元给吴某,吴某拒不出具借条,亦不返还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因吴某系基于合法渠道即通过银行转账取得100万元,王某应对于吴某取得该款1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王某主张其与吴某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

2. 本案银行转账凭证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借条”或“借据”等借款凭证,王某应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吴某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现已转化为不当得利关系。王某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吴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要求吴某返还款项100万元,证据不足。吴某关于王某转账汇款是王某为偿还之前向吴某个人的借款、借据被王某收回这一主张符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交易习惯。故王某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吴某返还款项100万元,证据不足,判决驳回。

这个案件中,证据规则起了决定性作用。本案当事人王某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难以成立,后又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应认定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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