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成立与否应以会议召集、议事方式、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约定
2013年,分别持有文具公司股权70%、30%的监事孙某、执行董事赵某召开股东会,就赵某退出股东会、公司是否开除客户总监作出决议,但赵某未签字。2014年,赵某诉请确认决议不成立。
法院认为:
1. 依《公司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后,应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其中,会议记录是对股东会所议事项的决定的一种记录,可理解为一种文书和载体,是一种形式;而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对所议事项通过的一项决定,是一种实质性内容。会议记录是对股东讨论过程记录,可能包括不同观点;股东会决议则是对股东会讨论议题最后结果的记录。本案中,文具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记载了股东会决议内容,应属于股东会决议。
2.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涉案股东会决议事项并非有关公司资本或合并等重大事项决议,而是关于人事调整及财务审计事项。根据文具公司章程规定,涉案决议事项应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孙某占文具公司70%股份,且孙某已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该决议结果。按资本多数决表决原则,股东会决议已成立。从性质上看,公司决议为公司意思表示,股东会行为均被拟制为公司行为。当然,公司意思表示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全体股东一致意思表示,更非完全一致共同行为。为照顾多数表决者意思表示,并兼顾公司决策效率,股东会决议不能遵循一致决议原则。根据查明事实,赵某已出席了股东会,并对有关议决事项作出表态,在股东会内容及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规定情形下,应依法确认文具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判决驳回赵某诉请。
这个案件说明,股东会决议成立与否应以会议召集、议事方式、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约定,以及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判断依据,股东成员签名是否完备并不必然影响决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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