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和无效制度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和无效制度,但无论是撤销还是无效,在逻辑前提上应该存在一个可撤销的或者能够被确认无效的对象,参照合同可撤销和确认无效需要以合同已经成立为前提,在公司决议制度上引进决议不成立制度可以说是法律逻辑周延的内在要求。
类似的,德国股份公司法上有确认决议未生效的规定,韩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公司制度上有确认决议不存在的规定。
在具体探讨不成立的性质时,需要区分解释四所规定的不成立,是作为决议载体的外在形式的不存在还是作为实质内容的股东合意未达成,是在内容符合表决权多数要求的前提下判断的不成立还是在程序合规为前提的角度下来判断的不成立,是在公司范围内来判断的不成立还是在公司之外的其他利益主体看来的不成立。根据公司法的原理和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此处的不成立是以股东合意、程序合规、公司内部为视角的不成立。
既然如此,一个不成立的决议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应该是以违反召集、表决等程序性规定为前提的,由于公司第22条已经规定决议可撤销程序,因此,不成立可以粗糙地理解为系介于可撤销和无效之间的“中间”状态。
在已经有前置的可撤销程序可资救济的情况下,新设不成立制度,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未来也难免会出现请求权竞合的现象。有关请求撤销、请求确认不成立、请求确认无效是互斥的还是可以递进选择的,笔者认为,也许通过实践,我们能得出一些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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