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仲裁要仔细了,仲裁条款少了一个字,你可能起诉了也被驳回

时间:2020-07-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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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25日,莫某、丁某、谢某、周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莫某占股40%、丁某占股30%、谢某占股20%、周某占股10%合伙包销方略公司90公馆37套公寓、9套商铺,四人借莫某名下的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方略公司签定包销合同,并作为处理财务、税务的平台,项目去除费用,先返还保证金出资,然后再按股份比例分红;该《合伙协议》第6条约定:“如有争议不决,由长沙市仲裁委员会裁决。”项目完成和方略公司结算后,莫某始终不给其他人分红,丁某遂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将地产经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获得分红款。法院审查后,驳回了丁某的起诉,原因是虽然没有“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但是可以确定是“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三第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丁某某提交的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长沙仲裁委员会,其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丁某某的起诉不是诉讼受案范围,应当按约定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实践中,虽有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但因约定不明导致无法确定仲裁机构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例子并不鲜见。譬如,在北京某投资公司与天津某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提请其中一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个仲裁条款没有指出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且无法推定出具体的仲裁机构,因此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认定无效。还有笔者遇到过在股权交易中,有的在股权转让合同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股权转让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如果转让方所在地有多家仲裁机构,发生争议后双方当事人又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那么该仲裁条款就会无效。
大家在设计仲裁条款时,务必明确仲裁机构,否则,和本文的案例一样,诉了被驳回,或者提起仲裁了,仲裁条款无效,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又让你去起诉,白白浪费效率和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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