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
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区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实施了拆除行为,并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房屋并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且没有办理有关合法登记手续,其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房屋已经拆除,无法对房屋建筑成本等进行鉴定,故应当参照《城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关于建筑面积可参考机械局公房通三间的建筑面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具体建筑面积总数。
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杨凤青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涉案房产是杨凤青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取得。强拆前没有经测量,房屋建筑面积,该房产虽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一直实际使用,均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全部予以赔偿。2.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及室内损毁家具和装修损失进行鉴定,法院未予回应,迳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国有土地的房屋,原告曾就征地补偿标准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原告所主张的扩建面积无任何证据证实。但市政府该扩建未取得规划、国土、建设等主管部门的批准,属于违法建筑,应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面积为649.82㎡明显超出合理范围。2.已经对拆迁补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认为法院应该判决符合行政赔偿。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除信访汇报材料部分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向本院提交杨富果常住人口登记卡、关于涉案房屋与其无关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赔偿利益应归一人所有。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解决的是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至于原告与案外人内部如何分配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因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区政府应对强拆行为给原告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赔偿标准、涉案房屋面积的认定以及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涉案房屋的赔偿标准
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征地批复下达后,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已经完成,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征地补偿安置对象进行住房安置,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与周边土地形成土地级差是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补偿标准的前提。
原告主张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后,房屋补偿安置和拆迁工作随即启动。因对征收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原告未能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直接兑付给被拆迁人,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区政府在征地实施中并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怠于行使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在前期已对绝大多数被拆迁人按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为基础确定法院考虑区位价格。
(二)关于涉案房屋赔偿面积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涉案房屋平面图,只能证明该房屋强拆前建设情况,但能证明其均系合法建筑,即能证明均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但亦能作为确定涉案房屋赔偿面积的依据。
涉案房屋赔偿面积应认定为262.13㎡,原审法院确定赔偿面积为649.82㎡,超出杨凤青实际应获得赔偿的面积数额。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如前述分析,涉案房屋赔偿标准为1000元/㎡,赔偿面积为262.13㎡,赔偿数额为元(1000元/㎡×262.13㎡)。另外,《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还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作出了规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市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有关补偿标准的通知》又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补偿数额进行了调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获得搬迁补助费2621.3元(262.13㎡×1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4718.34元(6元/㎡×262.13㎡×3个月)。以上三项费用共计.64元。
未将装饰装修损失以及室内物品、及房租损失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中所主张的强拆造成的房屋不能续租而产生的房租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应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
证明等证据初步证明损失情况,亦未明确提出赔偿要求和具体赔偿数额,故对其主张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大门、水井、厕所及装修费用损失,故上述损失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对于室内物品损失,区政府与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室内实际物品情况,该部分损失属于法院运用生活经验和生活常识酌定部分。法院判决区政府赔偿原告损失元,扣除房屋损失、搬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偿费,尚余.36元,足以弥补杨凤青所主张的大门、厕所、水井、装饰装修损失以及室内物品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既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体现了对违法强拆行为的惩戒和对被强拆人的合理照顾与安排,该赔偿数额较为合理。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对于赔偿标准、赔偿面积及赔偿的范围认定事实不清,本应发回重审。但是鉴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发回重审除增加当事人诉累外并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审裁判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指正,对其裁判结果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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