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而言,《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
行政诉讼而言,《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
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除外。该法第37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从《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的规定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诉行政机关,即无论原告即行政相对人提出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与否,被诉行政机关都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举证证明。而关于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提供证据举证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的问题,与此相关的规定有《行政诉讼法》第69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处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除上述规定外,《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无其他与被诉行政机关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作处规定。
虽然法律关于行政机关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也不是没有规定。
结合《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情形的第1项即“证据不足”、第69条规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的规定可以看出,被诉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的证明标准是有要求的,这个要求就是“证据确凿”只是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像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把该问题予以明确。
我们该如何来理解《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确凿”呢?
这个所谓的“确凿”如何界定?从该二字的文义来看,确凿即确实、真实,而确实、真实也是一个主观性的判断,需要裁判者予以解释和价值衡量。结合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分析,可以认定证明标准基本可以分为排除合理怀疑和盖然性优势两种,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否应当是这二者之一还是是这二者之外的另外的证明标准?应当是这二者之一,应当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还是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呢?
应当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理由有三:
首先,从被诉行政行为的目的来看,一个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往往都是涉及剥夺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利或者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等权利进行限制,而上述事项对行政相对人而言都事关重大,因此在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时,应当偏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将行政机关举证的证明标准尽可能的提高,应采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有必要性。
其次,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中的地位分析而言,行政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是在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其无论是从财力、人力、物力、对知识等的控制和掌握通常情况下都远远超过行政相对人,将被诉行政机关的证明界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合理性。
最后,我国现在建设法治国家、党中央一直要求把权力关进笼子,对“证据确凿”界定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仅仅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的目的更是符合“把权力关进笼子”的要求。
在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为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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