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法》相关法律规定
《人民警察法》相关法律规定
《人民警察法》
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五、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进一步细化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规则,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涉案财物时,要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对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违法,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对企业违法,在处置企业法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置违法所得时不牵连合法财产。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做到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充分尊重和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六、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禁有罪推定的原则,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严禁党政干部干预司法活动、介入司法纠纷、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对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以违法犯罪对待。在当事人服刑期间依法保障其行使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
根据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国发[1980]5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收容审查的对象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公安部《关于对收容审查范围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2]6号)将收容审查对象进一步解释为“一个前提,四种对象”,即在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包括四种对象:(1)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2)有流窜作案嫌疑的人;(3)有多次作案嫌疑的人;(4)有结伙作案嫌疑的人。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89]公发27号)对流窜所作的解释如下:“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1.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2.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连续作案的。”
用行政职权为他人追讨债权,该行为的性质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其作出的扣押行为并非刑事侦查上的扣押行为,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就此扣押财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现行法律规定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动用行政职权为他人追讨债权,据此,上诉人公安局为第三人中兴公司追讨债权的行政扣押行为缺乏法律授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应予撤销。
上诉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扣押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公安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赔偿方式的规定,公安局应当向当事人返还其违法扣押的款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的规定,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所需的费用最终将由国家承担。考虑公安局本无权将扣押的款项交付当事人,公安局取得该被扣款项的权利,为了避免国有财产的无谓损失,公安局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同时,有义务主动返还此款。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关于“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被扣押款项的利息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可赔偿的损失范围。
公安局赔偿其被扣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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