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救济手段

时间:2020-08-05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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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救济手段

它们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解决行政争议,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进行监督,对行政相对人遭到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侵害给予救济的法律制度。

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它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对相对人来说,这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手段;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活动属于司法活动,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活动,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这是一种诉讼救济的手段。前者受行政程序法即行政复议法调整,后者则受诉讼法即行政诉讼法支配。

二者的关系如下:

(一)复议前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是复议前置,放弃复议或无故逾期申请,当事人不再有机会提起行政诉讼。《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当事人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天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应当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申请期限。据此行政机关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复议前置,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影响了当事人行使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复议前置不应再适用。

(三)当事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允许申请行政复议。

(四)复议可选择。法律、法规未规定复议前置,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已经申请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在美国,根据政府合同争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政府合同官员的最后决定可以选择向权利索赔法院直接起诉,也可以选择向行政机关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但是一旦当事人首先选择了行政复议,就丧失了直接向权利索赔法院起诉的权利。

(五)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最终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律规定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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