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政府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大获全胜!

时间:2020-08-1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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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政府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大获全胜!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为了顺利实现征收项目,政府会先采取签定征收补偿协议,以异地购买、新建住房等利益引导的方式来实现征收目的。这种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代替征收决定的行为是违法的。这起发生在某市的案件最终以确认政府征收行为违法,原告获胜。

李某某等人均系住户,在该区拥有合法房屋,都位于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区人民政府作出《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改造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在未履行依法征收的情况下,给出了签约协议的限制,逾期进入依法征收或者其他强制程序。

在审理中,被告区人民政府认为:

《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采取自愿签订的方式,不愿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区政府也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并且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了论证,公示,广泛征求意见,至今该方案仍然在公式征求意见期间。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该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补偿安置方案》已经通过并公告,对外发生效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该《补偿安置方案》不是内部行为,也不是征求意见稿,该《补偿安置方案》被告要求区直各相关部门严格遵照执行。该《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对外公告并生效,且已经实施。

该《补偿安置方案》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中要求被征收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审批文件等对补偿有利的各种证件资料,逾期不配合或者不提供的,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他各条包括签约时间,各种奖励等都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该《补偿安置方案》是具体行政行为,其具备处分性、特定性、单方性、外部性特征,符合独立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为组织实施征地而做出的,虽然只是征收环节中的一个程序,但是补偿数额的多少与被征收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被征收人产生实质影响,依法应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

二、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以《补偿安置方案》之名,行《征收决定》之实。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结合被告没有直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且在庭审中明确不准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是实际上已经实施的情况来看,被告实际上是以该《补偿安置方案》代替了房屋征收决定。比如征收范围就是由征收决定或者征地审批文件来确定的。

被告以《补偿安置方案》代替了房屋征收决定的方式进行房屋征收,严重违法,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严重侵犯了原告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的各项权利。

三、该《补偿安置方案》严重违法,应当撤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至第十六条的相关程序性规定,该补偿安置方案完全违反了上述规定,未履行以上程序,严重违法,并且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

四、依该《补偿安置方案》签订的是《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并不是平等主体民事行为。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谓经过平等协商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主体一方为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协议的内容完全就是房屋征收的协议,纵观其名称、主体及内容,根本不是民事协议,而是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15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4月征求意见稿)第35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根本不允许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内容签订民事协议,即便签订也是无效的。

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方案具有可诉性。因该行为的作出未依征收决定公告的程序实施,且在征收的范围内含有集体土地的房屋,故其行为的作出及实施欠缺合法性的要件。但鉴于依此方案签约的被征收人人数众多,如判决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确认被告区人民政府2018年3月27日作出的《区改造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行为违法

责令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采取补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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