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婚姻法撞上物权法
人民法院能否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判決已登记的个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
问:原告花某诉被告翁某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在庭审中,原告花某提出:1993年4月25日法院判决原告花某与被告翁某离婚案件中遗漏了对一套公改房的处理,该房是1992年8月3日花某与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单位房改分配而购买的,故花某与被告翁某应各自享有该公改房一半。通过审理查明,1992年8月6日被告翁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了该公改房的房产证,1993年9月11日翁某又以个人名义补办了土地证。请问法院能否判决该公改房为原告花某与被告翁某共同所有?
答:我国夫妻财产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即除双方对财产另有约定以及具有特定人身专属性等明确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以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原告花某与被告翁某对夫妻财产没有
特别约定,故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改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手段所具有的公信力,主要是针对不特定的第三人而言。第三人由于信赖登记而为之不动产交易,即使登记与真实权利不符,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利人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仍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此时,不动产
主张免除举证责任。如上所述,本案中,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改房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虽然翁某为登记名义人,但在花某举证证明该房产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情况下,应认定真实权利人为花某和翁某。人民法院在离婚析产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时,即可直接进行确权认定,同时对该财产予以分割。微博法律大讲堂,杨文战律师: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手段所具有的公信力,主要是针对不特定的第三人而言。本案中,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改房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虽然翁某为登记名义人,但在花某举证证明该房产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情况下,应认定真实权利人为花某和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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