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

时间:2020-08-1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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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不仅仅适用于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在立案、执行以及审查再审申请和再审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随时进行。调解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将其限定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主要是为了排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调解余地”的情形。

对调解余地的判断,不仅要看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具有裁量权,更要看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行政机关就调解标的是否具有处分权,且调解结果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保密原则意在保护调解过程中产生的当事人敏感信息,不仅双方当事人应当保守调解秘密,人民法院亦应受到约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对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还规定了例外情形,这就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如果将调解协议内容公开,不仅没有当事人敏感信息被披露的危险,而且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理性与合作态度的宣传,可以引导行政机关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理性地行使诉讼权利,进而在全社会营造减少诉讼、增进和谐的风气,可以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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