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拆迁政官司败诉,背后不为人知的原因有哪些?

时间:2020-08-1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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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的选择性

《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延袭了《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同样强调“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

1.有的市县政府不尊重被征收人的选择权,代替被征收人作出决定,只提供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一种方式,在补偿决定中也仅明确一种补偿方式。此种情形既不利于保障被征收人选择权,也可能导致征收申请人付出过多的经济成本,特别是在房屋价格有较大幅度上涨后,征收单位将可能面临以较高价格购买房屋提供给被征收人选择。指出:“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拆迁,导致被拆迁人长期未依法得到补偿安置的,房价上涨时,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有义务保证被拆迁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选择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无适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则应向被拆迁人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此裁判的逻辑基础在于《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障被征收人选择权问题,即通过保障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从而支持其要求按裁判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2.是如何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选择权。

《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征补条例》均未明确补偿决定中究竟应如何表述被征收人选择权。实践做法十分混乱,有的在征收补偿方案笼统告知选择权但具体选择的内容和方式不明确;有的限定被征收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行使选择权,逾期未行使的,由征收单位自主决定;有的在作出补偿决定前的合理期限内,告知被征收人有选择权,并明确告知货币补偿的具体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等特定信息;还有的在补偿决定中同时载明两种补偿方式,并同时明确货币补偿金额以及产权调换房屋具体可识别的信息。实践中,法院的裁判也相应标准各异。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权利必须得到尊重,不论具体采取何种形式,必须建立在被征收人能够真正进行比较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选择,即市县政府应当提供具有具体金额的货币补偿和已经特定化的房屋供被征收人进行比较、权衡和选择,而不能仅抽象告知被征收人有选择权。《征补条例》修订时,应当进一步对选择权的行使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以减少纠纷,同时保障征收申请人和被征收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理想化的选择权模式是,房屋征收部门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除非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主动、书面放弃某种选择外,征收决定书就必须分别提供两种选择:一是货币补偿方式应当包括房屋的面积、每平方米单价和总价、装修等附属设施的作价情况,补偿总金额的领取时间、地点和领取方式。二是产权调换方式除应当包括房屋的面积、每平方米单价和总价、装修等附属设施的作价情况,以及应当支付的补偿总金额外,还应当包括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门牌号码、面积、单价、装修及附属设施作价情况并汇总的市场价格;并计算与原房屋的结算差价,并明确支持差价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利益兼及保护

《征补条例》未就房屋承租人相关补偿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原因之一在于征收针对所有者权益,且市场化租赁已远远大于传统公房的承租,继续采取《城市拆迁条例》单独规定承租人安置补偿权也无太大必要。立法对于市场化租赁情况下的承租人权益保障,可以通过在被征收人取得补偿后,由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补偿金额分配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征补条例》虽然没有规定承租人获得安置补偿权利,但并不排除承租人在征收补偿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市县级政府在进行补偿时,应当充分考虑承租人的权益,合理划分所有权人和承租人之间不同的权益。承租人对承租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县级政府在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时,应考虑承租人相应的装饰装修费用、考虑承租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市县级政府、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对相关补偿金额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的,除了房屋本身价值补偿可以直接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对与承租人密切相关的装饰装修补偿等,可以考虑先予以提存,并引导所有权人与承租人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补偿金分配问题。

补偿与搬迁的关系

《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因此,没有补偿就没有搬迁,未经正当程序更不应出现强制搬迁。当然,需要明确的是此处“先补偿,后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一是已经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或者签订了补偿协议;

二是征收补偿决定或补偿协议所载明的补偿内容已经到位,已经实际支付被征收人;

三是被征收人拒绝接受的,应当依法告知并履行了相应的提存等手续,确保补偿内容能随时实现。

四是补偿决定在强制执行前应当经由法院审查。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要审查征收补偿决定是否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否依法送达并催告搬迁,补偿金额是否已经专户存储账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是否明确具体且实际存在,是否存在社会稳定风险,是否适宜采取强制搬迁等等。

五是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人民法院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房屋补偿责任应区别于违法搬迁的赔偿责任

由于强制搬迁以及强制拆除,通常是依据行政补偿决定,而补偿决定理论上均已经解决了房屋及其附着物的补偿问题,因此即使是违法的强制搬迁,通常仅存在对房屋内物品的损失赔偿问题,并不应涉及房屋补偿问题。就对房屋补偿和因强制搬迁造成的损失问题进行了区分:强调对的房屋进行补偿或妥善安置;因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给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当然,对于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以及强制搬迁被认定违法的,审判中也可考虑仅作出赔偿判决,责令市县政府赔偿房屋损失和房屋内物品损失,而不认可通过补偿程序解决房屋补偿问题,以体现对违法征收的惩诫性。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被征收人应主动腾退交房,自觉履行义务。对极少数被征收人由于种种原因拒绝搬迁,市县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搬迁方式,以确保公共利益实现。根据《征补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制搬迁坚持“裁执分离”原则,以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以法院执行属个别例外情形。这既有利于发挥法院的司法监督职能,又有利于发挥市县政府统筹各方的行政优势。组织强制搬迁和拆除,不能野蛮作业,仍应按现有法规规定依法进行。市县级政府组织实施时,应要求征收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多部门联合搬迁,以确保强制搬迁的平稳、有序和高效实施。由于强制搬迁具有强制性,且一般涉及被征收人及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并应当建立完备的房屋内物品的登记、运输、保存和交接等记录;在被征收人不配合搬迁的情况下,还应当以公证的方式固定整个搬迁过程。根据《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规定,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时,公证机关应对房屋及附属物的现状依法采取勘测、拍照或摄像等保全措施,以确保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在记录上签名。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强制搬迁结束后,强制搬迁的组织韵还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实施单位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

审判实践中,由于实施机关不依法定程序办理公证等手续,甚至采取较为野蛮的方式强制搬迁,引发了许多赔偿纠纷,也给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损失金额带来诸多困难。特别是在被征收人主张赔偿时也无法举证证明毁损灭失物品数量和价值的情况下,更是如此。通常情况下,法院在确定具体损失时,一般按以下思路进行:原则上被征收人应当对损失的事实和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由于实施机关强制拆迁和拆除时没有依法制作公证笔录和公证清单导致被征收人对灭失损坏的财物无法充分履行举证责任的,在被征收人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坏灭失的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强制搬迁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就意味着在被告违法强制搬迁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对有关损害的事实须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对某些明显夸大的损失或者原告无法提供初步证据、不能履行初步证明责任的主张和请求,法院也可以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和各方过错情况,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具体赔偿金额予以酌定。

同时,根据《征补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补偿决定实行“裁执分离”,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是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准予执行裁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精神,如果被征收人仅以强制搬迁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值得研究。此时,被征收人原则上只能就强制搬迁给房屋内物品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救济。

应坚持依法维权和尊重法治并重的原则

《征补条例》全面保障了被征收人权益,坚持按市场评估价让被征收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并保证居住水平不降低。《征补条例》还将被征收人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贯穿于全部的征收与补偿程序。如是否需要征收的参与权、补偿方案的建议权、房屋调查结果的确认权、评估机构的协商选择权、评估报告申请复核、申请鉴定权、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选择权、补偿内容和补偿方式的协商权、申请复议和起诉权。实践中,多数被征收人都以签订补偿协议的方式实现了自愿搬迁,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多数被征收人也能通过诉讼方式理性表达诉求。因此,减少化解征收补偿过程中的矛盾,需要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共同知法守法,依法行事,尊重法治:市县级政府要坚持依法征收,公平补偿,程序正当,被征收人也应当主动参与,积极配合,以理性方式维护权益,而不能消极对抗。

从案件审理情况看,少数被征收人不了解《征补条例》,不能正确地行使权利。如征收与补偿阶段不积极主动参与征收补偿进程,不配合征收补偿工作,放弃了对征收补偿参与和监督,造成一些能够成立的诉求,因未积极参与和异议,而得不到法院支持。如极少数被征收人在征收调查阶段不配合调查房屋面积和结构等,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造成人民法院依据《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可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见证后的实地查勘记录;有的被征收人不在《评估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对评估结论申请复核和申请鉴定,而是不接收、不采纳评估报告,错失复核鉴定机会,造成人民法院只能认可评估结论。有的被征收人不在法定期限内就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作出选择,造成征收单位单方决定补偿方式;有的强制搬迁中不到现场或者不理性维权被带离,有的到现场也不参与核实物品清单或者拒绝签名,强制搬迁后又不领取房屋内物品,不接受补偿款项的提存,最终损害自身权益。因此,在征收与补偿过程中,不论被征收人是否同意征收与补偿方案,都应依据《征补条例》的规定,积极主动维权,而不能消极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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