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判断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具备正当理由的考虑因素
最高法判例:判断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具备正当理由的考虑因素
(错误选择管辖法院导致超期的情形)
?裁判要点
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曾就不计算起诉期限的特定情形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2015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吸收了这一规定并做了进一步完善,其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判断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应当充分考虑原告是否已经积极行使诉权,起诉期限是否因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而耽误。
因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未明确指向应当提起诉讼的具体的人民法院,对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法院释明,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说明当事人一直在积极行使诉权,即使存在错误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也不应因此承担不利后果。换句话说,当事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认为具备正当理由。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再105号
本院认为,综合一审、二审裁判理由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申请人陈泽燕、庄红涛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曾就不计算起诉期限的特定情形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2015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吸收了这一规定并做了进一步完善,其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判断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应当充分考虑原告是否已经积极行使诉权,起诉期限是否因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而耽误。本案中,陈泽燕、庄红涛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贵阳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告知其不服该复议决定可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但由于该复议决定并未明确指向应当提起诉讼的具体的人民法院,陈泽燕、庄红涛于2015年3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云岩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泽燕、庄红涛从2月15日收到贵阳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到3月1日向云岩区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时间是14天,并没有超过15天的法定起诉期限,即陈泽燕、庄红涛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积极行使了诉权。因行政案件级别管辖调整的原因,本案无管辖权的云岩区法院在收到陈泽燕、庄红涛邮寄的起诉状后,于3月10日向陈泽燕、庄红涛邮寄释明函、原起诉材料,告知其应依法另行向有管辖权的贵阳市中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泽燕、庄红涛于3月11日收到释明函后,于3月17日即向本案一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亦没有怠于行使诉权。综上来看,虽然陈泽燕、庄红涛没有按照管辖规定直接向本案一审管辖法院贵阳市中院起诉,但经过云岩区法院的释明,陈泽燕、庄红涛在合理期限内再次向贵阳市中院递交了起诉状,说明陈泽燕、庄红涛一直在积极行使诉权,即使存在错误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也不应因此承担不利后果。换句话说,陈泽燕、庄红涛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认为具备正当理由。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泽燕、庄红涛的起诉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陈泽燕、庄红涛的起诉和上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621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2015)黔高行终字第490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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