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于探望权该怎么处理?

时间:2020-09-0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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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从司法实践中通常的观点来看,探望权的主体也比较简单,指的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换言之,子女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对于其他亲属是否享有探望权,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如果有其他亲属在场的情况下,与有探望权的父或者母一起探望孩子未尝不可,但是应当保持一定的距离,如果不让爷爷奶奶探望自己的孙子、孙女,显得有点违背人伦亲情,也与尊老爱幼的善良风俗相违背,似乎有点不符合常理。所以离婚后的父母,应当从有利女子女成长的角度,综合的考虑分析,给孩子健康成长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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