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谁负有举证责任?

时间:2020-09-0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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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民诉相比,行政诉讼最大的差别点在于行政诉讼“不利被告”的价值倾向。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调取证据和证据补充等具体问题上,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旗帜鲜明的体现出“不利被告、偏向原告”的价值倾向。基于以下原因:

一、有证在先。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为其行政行为做支撑。既然在行政行为作出的时候,行政机关已经充分、全面掌握了证据。那么,到了诉讼阶段,行政诉讼在举证期限、举证责任等方面做出了对被告相对苛刻。

二、行政诉讼遵旨是“控权保民”。为了完成这一遵旨,法院对原告应当增加权利,减少义务;对被告则应减少权利,增加义务。

行政一审案件法院将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副本5日内发被告,被告在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向法院递交证据和答辩状。法院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交原告。

但,被告不提交起诉状副本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行政赔偿程序可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

行政诉讼一审审理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即诉什么,审什么,判什么。且,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承担着“控权”的功能,所以,只有行政行为属于审理的对象,当事人行为不能作为审理对象。

民事举证“谁主张谁举证”。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不利被告”价值倾向的核心体现。但有原则,必有例外:

一、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是,被诉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二、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时,被告为复议机关和原机关,审理对象是原行政行为和复议维持决定。

1、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
2、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3、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搜集和补充证据,可以作为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三、原告的举证责任
1、原告起诉时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即为: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受诉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2、不作为案件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例外,即就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3、赔偿、补偿案件原告需要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

原告对其他事项不承担举证责任,但享有举证权利,这意味着,原告可以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权利。

四、一审被告、原告或第三人可补充证据?
1、被告:原则不行,例外可以。如果原告或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过的新证据或理由时,经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一审时补充相应的证据。
2、原告或第三人:原则可以,例外不行。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或者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五、二审是否可补充证据?
对于被告,只要超过了一审举证期限,一般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原告或第三人也不是没有补充证据期限上的限制,2018年《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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