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中的“房地一体”主义

时间:2020-10-1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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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规定了抵押中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规则。
根据《物权法》第182条的规定:
1、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即不仅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还要办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
2、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土地上已有的构筑物一并抵押。
但是,如果抵押人为按照规定一并抵押的,为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也就是说,只办理了建筑物的抵押登记,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视为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样,只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而未办理土地上已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也视为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举个例子:
甲有一栋楼房,为了融资,将该房屋抵押给乙,仅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之后又将建造该楼房的建设用地抵押给丙,仅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
在先的乙因视为一并抵押而同时取得房屋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之后的丙因视为一并抵押而同时取得房屋的抵押权。两个视为一并抵押导致房屋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均构成重复抵押,乙的抵押权为第一顺位,丙的抵押权为第二顺位,仅房屋占用范围之外的建设用地由丙单独享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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