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城市房屋所应满足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时间:2020-10-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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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号行政裁定书中明确表述了征收城市房屋所应满足的法定条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9条至第13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应当符合以下主要条件和程序……
一:建设项目符合“四规划一计划”
《条例》第9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8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据此,所谓“四规划一计划”是检验某一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的重要条件。有没有“一计划”,要看涉案项目是否属于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类的项目。
值得一提的是,涉案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四规划一计划”也是重要的考量点。《条例》第8条的规定并非可以单独被拿来衡量某一项目是否合法启动的标准,其必须结合第9条的上述规定才能审查明确。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征求意见、修改并公布
《条例》第10-11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据此,围绕着直接关乎被征收人切身补偿利益的征收补偿方案所展开的一系列工作是这样的:
拟定后报市、县政府→论证→公布征求意见→30日内可提出书面意见→征求意见情况公布→符合“多数”要求的召开听证会→根据意见修改的情况公布
三: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条例》第12条规定:
①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②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所谓“数量较多的”的认定标准,需根据各地方的规定明确。少则50人以上,多则1000人以上,才需要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这一步骤。
四: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根据《条例》第12条的规定精神,“足额到位”,是指用于征收补偿的货币、安置房、周转用房等的数量应当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要求,能够保证全部被征收人得到依法补偿和妥善安置。
征收补偿费用的足额到位,包括实物和货币两大块,是二者之和,即已经提供实物补偿的,可在总额中扣减相关费用。
专户存储则要求房屋征收部门在银行设立专门账户对某一项目的补偿资金进行存储管理,不得与其他费用混在一个账户里。
五: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公告
根据《条例》第13条的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告知完整的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和行使期限等事项。
以往被征收人在审查房屋征收决定时较为关注的征收调查登记结果、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等,均未被这份裁定在论述此问题时明确列举。
被征收人还是可以通过上述两点和房屋征收范围划定的明确程度等问题对征收决定进行审查的,至于法官是否认可,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并不影响我们提出这些问题。
牵涉某一户的补偿安置事项的具体问题,可通过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审查来解决,通常不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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