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规避审批作隐名股东,无权诉请确认股东资格
【要点】
外商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审批行为而与他人约定作为公司隐名股东时,不能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
2008年,电子公司股东方某以其投入公司的180万余元中36万余元系台湾人徐某的隐名股份为由,向法院诉请确认。
【法院认为】
1.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及股权,应由隐名股东自己行使,本案中徐某既未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其股权,亦未委托李某及电子公司代为行使,故李某及电子公司亦无权代为要求确认徐某股权的权利。
2.徐某为台湾人,其若作为公司股东,则公司性质应为中外合资企业(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个人在大陆设立企业属于外资企业),徐某未作为股东原因是避免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3.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
4.故,徐某未作为股东的目的是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徐某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其在电子公司股权,其亦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来源】
江苏无锡中院(2008)锡民二初字第049号
方先跃与李桂宏、无锡市赛福电子有限公司等出资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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