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关于股东知情权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公司内部救济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被告公司以原告股东出资瑕疵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经营、财务请求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因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4、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代为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提起诉讼的,应当说明查阅会计账簿的具体目的、所查阅的内容与该目的具有何种直接关系。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拒绝查阅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
8、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要求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年度审计义务的除外。
二、关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公司未就是否利润分配作出有关决议,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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