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投资人不被认定“被害人的理由,本罪中的集资参与人不具有刑事被害人的正当性

时间:2020-11-04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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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目前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概念没有统一定论, 但至少应当将明知自已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为之并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人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刑法保护的刑事被害人应当具有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应当体现在被害人的自身行为和遭受侵犯的权益的合法性方面。

国家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人制度对于有资质从事具有储蓄性质公开募集资金的单位的范围,国家法律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同时,国家也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规定必须予以取缔。

集资参与人在投资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集资主体的资质进行审查,如果为了贪图高额利润,参与法律明令禁止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本身也是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只是根据现有刑法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也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正如基于赌博获得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一样,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集资参与人的投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其投资的财产权益也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所以,集资参与人不属于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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