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一、案情简介
2012年8月,鼎华公司与珲春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2012年8月至12月鼎华公司每月向珲春公司提供褐煤5万吨,共计25万吨,收货人为沈阳热电公司。双方商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当月发煤、次月鼎华公司以煤炭全额增值税发票、运输货票到珲春公司结算,珲春公司凭发票付款。鼎华公司在2012年9月9日至10月19日期间向沈阳热电公司发运煤炭14931吨,有鼎华公司提供的货票为证。现珲春公司以鼎华公司提供的煤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未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不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鼎华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珲春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就鼎华公司未提供发票而言,其主张要求给付货款缺少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因此对鼎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发票是否为支付货款的前提,买方以卖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卖方供货,买方支付货款为合同的主义务,卖方开具发票为合同的从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一审法院以鼎华公司未开具发票,认定不具备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故珲春公司不应支付货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三、律师点评
本案中,双方还就货物质量等问题展开了争论,本文在此不做赘述。就付款人是否可以以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一审和二审法院代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发票义务,另一方就有权利拒绝付款。二审法院跳出了双方约定的界限,将“开发票”和“付款”的行为界定为从给付义务和主给付义务的关系。从公平的角度而言,“付款”作为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对应的应是合同相对方的“交付货物,提供服务”等主给付义务。若一方已经交付了货物或提供了服务,就证明其已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另一方就有义务付款,毕竟双方交易的是货物或服务,而非发票本身。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在合同一方未确认收入的情况下要求其开具发票,也不符合上述规定。 在当下买方市场的环境中,对卖方的要求更为严格,许多合同会在付款条件中约定卖方先行提供增值税发票,甚至已经逐渐形成了惯例。如此约定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买方的利益,但在卖方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主义务,买方仅仅因为卖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而拒付货款的,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进而需要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所以买方更需要在实际履行合同时注重公平原则,不能仅束缚在双方的合同条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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