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部分或全部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属于民事处分行为,即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已确定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行为。
在仲裁案件审理程序方面,仲裁庭成员的主要工作是法律文书的送达、传递和证据材料的交换、质询。因此,在这几个方面要格外注意。
从有利仲裁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作为证据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如果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就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
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载体而存在的,并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 证人证言则是指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仲裁庭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陈述。
合并仲裁是指为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的需要,将两个相互关联的仲裁程序合并进行的做法或者过程。
所谓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状况的一种制度。
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2、3款的规定,确立举证期限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依当事人主义而确立的举证期限;另一种是依法院职权而确定的举证期限。
同民事诉讼程序一样,仲裁法律制度中同样设立了回避制度。当仲裁员满足法定情形时,仲裁当事人即可提出回避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