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和“腾讯” 就因歌曲版权问题闹上了法庭, 到底谁输谁赢?
近日,“阿里”和“腾讯”
就因歌曲版权问题闹上了法庭。
到底谁输谁赢,
大家一起来看一下吧。
据“阿里起诉腾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72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裁定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未经授权播放涉案音乐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需赔偿阿里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618000元,驳回原告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歌曲版权之争
原告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称,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音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通过分开合作的方式擅自利用涉案产品“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及“腾讯叮当”APP向用户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服务。
而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是腾讯计算机公司旗下的一款智能音箱产品,该款产品中集有QQ音乐、腾讯视频、腾讯新闻、腾讯体育等内容。当用户使用腾讯叮当软件通过语音向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发出播放某一首录音制品的指令时,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会向被告腾讯计算机公司的音乐服务器qq.com发出请求,通过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传输播放音乐。
据悉涉案作品均出自滚石音乐的《不舍》《风雨无阻》《领悟》《断线》《爱不释手》《五月天第一张创作专辑》《疼你的责任》《第1次个人创作专辑》《知足》《太阳风草原的声音》《这个下午很无聊》《女人何苦为难女人》等15张音乐专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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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公证 法院判决
为了查明事实,阿里巴巴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购买了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下载了腾讯叮当 APP,进行取证。结果证明,腾讯的产品确实可以点播涉案的上述歌曲。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系列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原告对涉案103首录音制品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系列案诉讼,是本系列案的适格主体。
同时,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也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腾讯音乐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不支持腾讯音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618000元。
一审法院表示,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正文(部分)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粤0391民初6480-6531、6535、6536、6538-6555号之四十六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利用“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型号:TD-K01)及“腾讯叮当”APP向公众提供涉案72首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服务;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首2万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公证费)每首1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支出为,6480-6531、6535、6536、6538-6543号案,每案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6544-6555号案件,每案主张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开出版的音乐专辑封底署名,可以认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72首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享有相应的录音制作者权。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书》等证据,原告经过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对上述录音制品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独占性的录音制作者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系列案诉讼,是本系列案的适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系列案中,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在与腾讯叮当APP软件相互配网的情况下,可在线播放涉案音乐作品,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播放涉案音乐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叮当智能视听屏的制造方为腾讯科技公司,从公证取证显示的域名“qq.com”来看,腾讯叮当APP软件服务的提供者为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基于共同合作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直接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共同侵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腾讯音乐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其主张腾讯音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撤回对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录音制品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请求每首歌曲经济损失20000元,制止侵权合理开支10000元计算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本案侵权获取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音箱销售规模、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后果、具体使用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按每首歌曲6000元综合计算。本案所涉侵权录音制品共计72首歌曲,故被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32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432000元(详见附表);
二、驳回原告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72案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39600元,由原告负担31680元,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周仕培
书 记 员 丘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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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第十条规定,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它是著作权中财产权的重要内容。
不管是个人还是企业,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聚合到自己的网站上、借助大量侵权的资源获得点击率,进而牟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当然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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