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美美一审获刑2年6个月,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量刑的判定

时间:2021-10-1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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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美美一审获刑2年6个月】10月18日下午2时,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对被告人郭美美、汪邹雅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依法进行公开宣判,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郭美美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汪邹雅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美美、汪邹雅分别自2021年1月、2月起,在明知上家赵某(另案处理)处所销售的减肥糖可能非法添加西布曲明的情况下,仍各自以每盒699元等单价对外销售。至案发,被告人郭美美销售减肥糖100余盒,收款人民币7万余元。其间,被告人郭美美还帮助被告人汪邹雅向赵某订货、付款,共同销售减肥糖4盒,收款人民币279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查获的涉案减肥糖中,检出违禁成分西布曲明。

 

据介绍,西布曲明是一种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抑制食欲的药物,虽有一定减肥功效,但可能引起高血压、心率加快等副作用,严重时可致人死亡。它的减肥机制是抑制食欲,你不想吃了,同时还加大了你的消耗。两者结合,就降低了人的体重。西布曲明的风险大于收益,服用它可能会带来心脑血管还有中枢神经系统不可逆的损伤,还可能导致中风甚至死亡。我国早在2010年就已经宣布停止国内生产、销售和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但仍有一些不良商家为了利益,在减肥类食品中非法添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美美、汪邹雅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郭美美一审获刑2年6个月640.jpg

网友热评:

1. 坐牢就跟吃了某款口香糖一样停不下来,不是在坐牢就是在坐牢的路上。

2. 这让我想起了网上的段子:在家里面一个人很无聊,没有朋友,也没有男朋友。进到看守所里各个都是人才,说话又好听,超喜欢在里面。

3. 我怎么觉得我上初中的时候她好像就有这类新闻呢,我现在都大四了。

4. 这次闭关两年半,静下心来策划下一个项目,希望这次出去后就不要回来了。

5. 为什么那么多可以造福社会的生意不去做, 就非得做害人害己的事呢?希望她能够好好反思!

 

今日学法: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量刑的判定

 

(一)法定刑的判定

 

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本罪法定刑的情形见于:

 

第一种情形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种情形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种情形是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判定,见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见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见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行业禁入罚

 

现行《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针对上述规定,现行《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职业禁止令。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三)禁止令的适用

 

《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罚金的适用

 

《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十七条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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