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当中对子女的赠与是否可以撤销
黄先生与许女士曾系夫妻,婚后感情甚笃。后黄先生产生婚外情,向许女士提出离婚,二人经协商一致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黄小美抚养权归许女士,黄先生无需支付抚养费。另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款购买的房屋归女儿黄小美所有。
婚姻关系解除后,黄先生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赠与。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具有整体性,各条文之间不可分割,房屋物权虽然未发生变更登记,但黄先生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无法律依据,故驳回了黄先生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黄、许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的房屋约定归女儿黄小美所有,此行为具有赠与性质,但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和《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的赠与合同具有本质上的不同。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在协商过程中相互妥协,不断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条款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一般性质的赠与;且房屋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属于一个整体,不可割裂,若黄先生不同意孩子抚养权归许女士,并将房屋赠与孩子,许女士就不会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自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解除婚姻关系后发生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容许一方在离婚后任意行使撤销权,不仅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还会损害婚姻机关的公信力,增加法院诉累。同时,还有可能形成一种婚姻中的过错方利用赠与的任意撤销权,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不良社会风气。
离婚协议作为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过程中没有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的,离婚后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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