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登记在岳母名下就能逃避执行吗?

时间:2024-05-1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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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赵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王某等人诉至法院,后法院调解结案。因王某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赵某遂于2021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A车辆。2023年姜某(王某岳母)称A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中止对A车辆的执行。赵某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法撤销裁定书,并继续执行A车辆。法院经审查认为,姜某对涉案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故判决准许对A车辆的执行。后姜某不服提起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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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姜某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该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时,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的裁判依据,而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本案需结合本案全案案情,就姜某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是否办理物权登记,并非认定所有权转移的标准。故本案应以涉案车辆是否已经完全交付给姜某,作为认定姜某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于2018年变更登记在姜某名下,姜某主张案涉车辆系其购买,但未能提交相关合同签订及付款等情况的证据。从车辆占有情况看,姜某在车辆买卖至开庭时,从未拥有机动车驾驶证。自2019年至开庭时车辆违章处理均由王某完成,可以看出该车辆日常由王某占有使用。姜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已将涉案车辆交付其占有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官说法:

 

目前我国尚没有设立机动车产权证,只有车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辆进行注册登记。因此,一些人误以为“注册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只要驾驶 “注册登记”在别人名下的车辆就能瞒天过海。事实上“注册登记”凭证不能等同于产权凭证。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仍遵循普通动产的交付原则,登记与否只是公安机关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标准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办理所有权的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平邑法院

图片来源于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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