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里给差评,会侵犯商家名誉权吗?

时间:2024-06-25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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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信群中发布差评,会侵犯商家的名誉权吗?近期,烟台牟平的一名消费者就为此就吃上了官司。下面跟随小编一起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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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给大家提个醒,买锅一定要擦亮眼睛,这就是我买的锅……”

 

2022年,老邹与锅具厂商签订合同,订购了一批锅具,到货后却发现这批锅具有质量问题。经商家多番修理后,新锅变旧锅,老邹一怒之下在几个微信业务群中发布“大家多多提防吧”“锅有很多,为什么要选他的”“售后非常差”“老板人品有问题”等内容……此后各微信群中有人响应从该厂商处订购的锅具也存在质量问题。

 

该厂商认为这些言论纯属捏造,因认为买家老邹发布的不实言辞诋毁并侮辱了卖家,且造成的连环影响致其商誉严重受损、产品销量下降,该厂商遂以名誉权遭受侵犯为由告上牟平法院,要求老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该厂商称,买家在与售后沟通处理后,售后已就前期存在各种小问题与买家达成一致,但买家违反协议依旧在微信群散布不实评论且传播到群外,导致企业信誉和企业形象受到严重毁损,并引发消费群体对原告的产品质量产生质疑和不信任,产品销量受到严重冲击。

 

老邹称,因产品存在问题其才在微信群中发布言论,且群中参与讨论的均系购买原告有问题产品的人员,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并非侵犯名誉权,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法院审理:

 

争议焦点:买家在微信群中的差评行为是否侵害了商家名誉权?

牟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此前在其他法院的纠纷案中,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因产品的售后、货款的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在微信群内发表的言论,是基于其自身经历,就其产品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以及原告的售后情况进行了陈述,表达的是其主观感受及个人体验,并非凭空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评价内容并未达到侮辱、诽谤之程度。

原告提交的其他微信客户未与其继续合作的证据中,客户并没有明确陈述是因为被告在微信群中的言论原因导致不继续购买原告的设备,无法证实被告在微信群内的言论与原告业务量浮动的因果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名誉受损而导致社会信用降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害赔偿损失的形成,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牟平法院一审判决向烟台中院提起上诉,烟台中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有权就产品本身及消费过程所涉及的情况进行批评、评论,这是消费者的正当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此过程中消费者需要充分认识网络不是发泄个人情绪的工具,应注意批评与侵权的界限,避免人身攻击或者不文明用语出现在网络环境中,理性行使权利、化解纠纷。

商家也应认识到,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消费者具有理性鉴别能力,负面评价导致的社会信用和商誉降低更多可能是其产品及服务质量未达到消费者要求导致,不应简单将差评和名誉侵权划等号。商家要充分发挥“差评”的正向激励作用,形成产品评价、整改、提升、监督的闭环模式,从而改进产品质量,提升服务水平,在与消费者的良性互动中不断提高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如何界定差评:合理差评与恶意诽谤只有“一墙之隔”。

消费者对商家和服务的评价应有底线,超过边界就会侵犯另一种权利。

第一,消费者对商家和服务的评价,必须要依据事实,若消费者根本没有与经营者发生过交易,其评价的前提条件就不存在。

第二,消费者的“差评”是否侵权,应看其陈述的情况是否基本真实,若属实,则即使主观评语较为尖刻,也不应认定为借机诽谤、诋毁。

第三,审查消费者“差评”的主观目的是否具有不法或非法意图,如若买家实施差评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换取不平等的交易条件或希望满足自身一些不合理的要求,比如额外索取赠品、免费获取额外优惠等,同样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认定为恶意差评,属于侵权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张家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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