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授精子女抚养纠纷案

时间:2020-06-20 19:50:35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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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1990年7月结婚,婚后多年不孕,经医院检查,是李某无生育能力。1991年下半年,夫妻二人通过熟人关系到医院为张某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次,均未成功。1992年初,二人到医院,又为张某实施人工授精手术3次。不久,张某怀孕,于1993年4月生育一子。之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 张某因与李某发生婚姻和子女抚养纠纷,张某找到文开齐律师委托文开齐律师团队起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子,是夫妻双方在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的情况下,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实施人工授精时,李某均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的意见;孩子出生后的10年中,李某一直视同亲生子女养育,即使在夫妻发生矛盾后分居不来往时,李某仍寄去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张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李某现在否认当初同意张某做人工授精手术,并籍此拒绝负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婚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关于“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 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经征求孩子本人的意见,孩子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应予同意。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协商一致,法院不予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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