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庭翻供有什么后果?翻供了就取消自首吗?

时间:2020-06-2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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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当事人要经历一个心理、行为波动过程。从惊恐、害怕、平静、接受到后期辩解、要求权利保障、强硬。无罪被冤枉的案件还伴随愤恨、爆发、绝望、不配合。

 

刑事案件到了检察院、法院阶段,对于当事人都是宽松环境,因为有罪证据已经固定了,针对当事人主要是核实有无冤枉、差错,更多是让其辩解,再陈述案情。

 

总之一个很普遍现象,到了法院开庭审判时,被告人大部分在自我陈述案情环节或多或少翻供,即和在公安录取的口供有不一致地方。

 

一、当庭翻供有什么后果?

 

翻供分盲目翻供(潜意识想从轻)、有目的翻供(配合辩护律师辩护)。

 

(1)盲目翻供,出现在受同案犯影响。虽然每个同案犯当庭供述时,都是分开的,严格说,是不能知道同案犯在法庭上怎么说的。但是开庭提审时在一个囚车拉来的,或有的开庭外边候审能够听到前边同案犯说辞。

 

其次,就是受开庭宽松环境影响。

 

严重后果:自首会被否定或作为不认罪情节从重量刑。

 

如果当庭辩解和公安阶段口供主要情节不一致,影响到犯罪认定了,同时没有合理理由,不能和其它证据印证的。那么公诉人会当庭斥责,提醒法官注意,有翻供情节。

 

自首认定需要:主动投案,如何供述。如果翻供将不会认定自首。

 

(2)有目的翻供。指有合理理由或有其它证据做支撑的,当庭改变自己供述。

 

有法定理由。如口供不合法或者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指刑讯逼供、诱供等,之前文章说过的。这里说不合法,主要是程序违法和公安制作环节出现问题不能自圆其说的。

 

比如说首次讯问时,应当记录《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但是没有告知的。应当在看守所讯问的,应当24小时之内讯问的等等。

 

有的讯问笔录记载讯问人、时间、地点有问题。有的同一人同一时间在不同看守所讯问的。

 

或者说供述内容和现有证据有冲突的。或者调取了新的证据做支撑的。

 

以上情况必须翻供,更正真正的案情。这样做不仅不违法,还获得法官支持,法官是不愿出现冤假错案的。一个刑事律师应尽职尽责,还原真相,依法维权。

 

 

二、翻供了就取消自首吗?

 

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在任一诉讼阶段有推翻原供、拒不承认本人罪行行为的,即不应以自首认定;只有行为人在整个诉讼阶段自始至终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的,方可以自首认定。因为行为人只要有一次翻供行为,就表明其并没有悔罪之心,其主观恶性并没有真正消除或者减弱,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律基础已经消失。

 

另外,司法机关还得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挖掘搜集其他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犯罪的成立,因而自首的客观效果亦不复存在。鉴于行为人先前的供述行为没有保持必要的延续性,其积极效果已被其后的翻供行为所抵销,因此,自然就没有适用自首的余地。当然,行为人翻供后,司法机关经过侦查,没有找到其他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行为人重新又如实供述的(包括在二审述),则仍应认定为自首。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后,在庭审中往往会将故意犯罪辩解为过失犯罪,或者辩解为主观上无犯罪意图。

 

对犯罪分子的这种行为,是继续认定自首情节,还是认定其是在翻供,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的问题。翻供是为了逃脱罪责,是犯罪分子在没有任何法律、事实、证据方面的依据时否定自己的罪行。

 

犯罪分子如果翻供,就会丧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件,从而不能成立自首。但这里需将正当辩解和翻供区别开来,正当辩解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犯罪情节、定罪量刑的证据等发表看法,而非否定其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与翻供有着本质的区别。

 

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刑诉解释中的翻供含义




首先,需要我们理解翻供一词的含义,是否庭审供述和此前供述不一致就叫翻供呢?显然不是,翻供是有明确含义的,即被告人庭前多次作出有罪供述,且供述一直非常稳定,可是到了法庭上突然为自己做辩解。所以,不是法庭上说的跟以前不一样都叫翻供,必须是被告人推翻自己以前的有罪供述,以前认罪,现在不认罪。



二.我国法庭对于供述采信的顺位




需要注意刑诉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最后一句话,“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刑诉解释并没有采取一律以公安机关搜集的供述为准,法庭上的辩解不作数的思路,也没有采取西方国家一律相信法庭上供述,传闻证据一律排除的庭审供述优先的原则。而是在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的前提下优先采信庭前供述。



三.如何理解“合理说明翻供原因”




刑诉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称“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由此引发了何谓 “合理说明”的疑问。如被告人在法庭上陈述此前所作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这算不算“合理说明”呢?在此之前,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原则,要解决被刑讯逼供是否属于“合理说明”,必须要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告人仅仅通过口述存在刑讯逼供这只能叫说明,而不是“合理说明”,按照排非证据的要求,还需要提供相关的线索,如果提供不了线索,就不能理解为此处的“合理说明”。所以,怎么样的说明叫合理,下文中笔者将通过一起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案例对此进一步研讨。


四、法官面对当庭翻供案件的自由心证基本心态分析


为什么司法解释并没有采取庭前供述一律采信或者庭审供述一律采信这两个极端原则,而是确立了优先采纳庭前供述呢?设想,如果被告人在庭前作出过多次供述,每一次供述中都交待自己有罪,供述非常稳定,没有一次翻供,可是离开了讯问环境,见到了法官就突然翻供,这就难免会让法官产生为何被告人庭前一直不翻供的疑问,主观判断被告人具有侥幸心理,从而推定庭前供述具有真实性。正是基于此,我国刑诉解释才会采用庭前供述优先原则。

反之如果被告人在庭前供述时而认罪,时而不认罪,庭审之前不断反复,法官还会推定庭前供述真实吗?刑诉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即如果存在庭前供述反复的情形,法官是没有办法形成庭前供述真实性推定的,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到底采纳庭前供述还是采纳庭审供述,往后发展便有两种可能性:其一是庭审中如果认罪了,有证据印证的,就采纳庭审供述;其二是庭审中如果不认罪,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就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刑诉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差异化的背后逻辑在于:庭前多次形成稳定性的供述从未翻供,到了法庭上再翻供,法官自然会偏向于相信庭前供述更加真实,主观上会认为法庭上的供述可能是在狡辩,所以优先采信庭前供述。如果庭前供述反复,一会儿认罪,一会儿不认罪,法官就没有办法对庭前的供述产生真实性信赖,既然如此,庭前有罪供述和庭前无罪供述就同等对待,哪一部分得到了证据印证,就相信哪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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