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捐款捐物能否认定为立功?

时间:2020-06-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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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注意到一则信息:2月15日,余杭看守所管教民警受到一份特殊的申请,是在押人员程某写的“捐款申请”,他提出捐款10万元,用于余杭区抗击新冠肺炎的卫生防疫工作。收到程某的捐款申请后,余杭区看守所立即与余杭区红十字会联系,了解捐赠相关要求和程序,在征得程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由程某写下委托书,委托其妻子代为捐款。后,妻子替丈夫完成了心愿。

于是,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之规定,程某的行为可以评价为立功。但,笔者认为程某捐款的行为并不能评价为立功,倒是可以作为其酌定量刑情节。

在讨论程某疫情期间捐款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立功之前,必须先厘清什么是立功以及立功制度的实质性问题?如果说这个问题搞不清、弄不明,谈程某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立功没有任何意义。

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刑法之所以设立立功制度,其实质根据有两点:

1、从法律上讲,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这表明行为人对于犯罪行为的痛恨、因而其再犯罪的可能性有所减小;2、从政策上讲,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实现刑法的确证。

首先,根据同类解释规则,立功仅限于与抑制犯罪有关的举止,因为《刑法》第68条所列举的两种立功表现是有利于查获犯罪的举止,即使进行扩大解释,也只能是限于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有关的举止。

其次,前述有关的立法根据也表明,只有表明犯罪人对犯罪的痛恨、再犯罪可能性有所减少、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的举止,才属于立功。所以,绝对不能将犯罪人任何良好表现都认定为立功。程某捐款十万元的行为,不一定表明他对犯罪的痛恨和再犯罪可能性减少,更不是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的行为。

所以,不管是根据同类解释规则,还是根据立功制度的根据,都不宜将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无关的举止认定为犯罪。但是,程某的举止可以作为酌定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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