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时间:2020-06-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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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土地证书。颁发土地证书的核心条件是土地权属来源清楚,不存在权属争议。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供销联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湘行终6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1978年,原供销社在争议地上修建棉花仓库,一直管理使用。1996年6月,县国土管理局(现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供销社棉花仓库用地相邻单位,进行权属界址认定,四至周边均为铁场组,原居委会在《用地相邻单位权属界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供销社棉花仓库四至界址属实,龙潭河居委会同意发证”,并加盖“居民委员会土地管理委员会”公章。后,原供销社向县政府申请对该宗土地定权发证。1997年9月8日,慈利县政府给原供销社棉花仓库补办用地手续,核发(97)审字第59号《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1997年9月9日,县政府为供销社棉花仓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核发慈国用(97)字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1××号国土证),土地使用者为龙潭河供销社棉花仓库,用地来源为国有划拨,面积为8723.5平方米。2000年,慈利县政府下发《慈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供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对慈利县供销企业产权制度进行改革,包括处置资产、安置职工、处理债权债务等,原供销社属当时改制供销企业之一。铁树潭6、7组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号国土证。2016年1月1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中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77号行政裁定),以铁树潭6、7组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铁树潭6、7组的起诉。铁树潭6、7组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湘行终272号行政裁定,撤销77号行政裁定,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行初59号行政判决认为,初始登记过程中,该宗土地相邻单位已进行指界,四至清楚,铁树潭6、7组当时所属的原龙潭河居委会予以确认。经补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颁发1××号国土证权属来源清晰,四至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铁树潭6、7组的诉讼请求。铁树潭6、7组不服,提起上诉。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土地证书。颁发土地证书的核心条件是土地权属来源清楚,不存在权属争议。

综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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