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原告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被告作出
人民法院对是否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以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由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等事实的认定,应当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在相关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该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实的义务。
其主要申请理由为:1.拆迁许可证已经超过许可期限,市旧城改造投融资不再是适格的拆迁人。2.区房屋征收(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作为区政府的下设机构,其实施的违法强迫搬迁行为应当由区政府承担责任。3.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确实实施了违法强迫再审申请人搬迁的行为。
首先,该中心作为涉案地块房屋征收实施部门,
人民法院对是否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以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由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等事实的认定,应当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在相关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该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实。至于相关建设项目的拆迁许可证是否失效,与本案认定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强迫搬迁行为的实施主体并无必然联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确认区政府采取断水断电的方式迫使原告搬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区政府立即恢复原告房屋,保证原告房屋的正常居住”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均不无当。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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