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政策不是统一确定的,也不能损害被拆迁人权益

时间:2020-07-0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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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遇到的拆迁方根本没有和自己协商谈判的意思,完全是单方面决定了补偿条件后要求自己无条件服从安排。

拆迁方对此说的有板有眼的,先是强调政策,再是拿出征补方案的补偿标准,最后再加上一句周围的街坊邻居都是这么签的,不少被拆迁人听得云里雾里,开始相信拆迁方的话术。

这时对方再添上一把“火”,告诉被拆迁人朋友,现在签字搬迁能拿到万元甚至数万元的早签奖励,许多被拆迁人就这样沦陷,还没正式开始谈条件就已经迷迷糊糊地在拆迁协议上签了字。

那么“拆迁补偿标准早已定好,被拆迁人只能听从拆迁方的安排”,这样的说法是真的吗?被拆迁人认为拆迁方给出的补偿数额太少,还有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吗?
首先,补偿政策不是统一确定的,也不能损害被拆迁人权益

实践中并没有全国统一的补偿政策,明确规定出拆迁补偿究竟应该是多少。现行《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也仅给出了一个具有弹性的、与被征收土地的具体年产值有关的计算标准。对于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以及征收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但同时《土地管理法》也在规定中明确,保障“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是最基本的原则,在根据前款规定不能满足这一底线的情况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简而言之,国家并没有规定明确统一的补偿标准,因此拆迁方如果告诉你国家政策就是这么规定的,很可能是在忽悠你;而地方政府依法制定具体的规章确定补偿标准时,也不能违背不使被征收人原有居住生活水平下降这一基本原则。

其次,征补方案不是拆迁方自己说了算的。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中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则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也就是说,征补方案并不是征收方单方制定好就可以直接施行的,不但要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论证审批,还要在正式实施前向被征收人公布,征求被征收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调整,最终才能够确认。征收方未及时公告征补方案,或忽视被征收人的意见权和异议权的,被征收人有权拒绝签字搬迁,也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主张自己的异议。

征地拆迁过程中一定要对相关公告提起重视,积极主动行使自己的意见权和听证救济权利。尽管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提出了主动公告和在公告中明确告知被拆迁人主张异议的救济途径的职责要求,但实践中征收方有时会为了逃避“麻烦”而怠职,这时就需要被拆迁人朋友自己从更多渠道了解自己的权利,并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

最后,拆迁补偿数额的确定需要经过双方协商。

补偿协议并非是由征收方单方制作并由被拆迁人签字确认的文件,而是一份经过双方协商约定订立的合同,在协商签约过程中,征收方与被征收人是平等主体,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就有明确规定,征收双方要依照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也就是说,对于协议的签订,在未达成双方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拆迁人有权拒绝签字,对最终补偿条件的确定,被拆迁人有权提出自己的诉求和条件,在合法范围内争取更高补偿。

最后,杨勇拆迁律师想说的是,拆迁补偿标准并不是拆迁方单方决定的,拆迁补偿数额的最终确定也有严格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不是拆迁方可以任意压低的。

如果有被拆迁人朋友遇到了拆迁方单方决定补偿数额拒绝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的,或认为补偿数额不合理的,可以拒绝签字,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合法前提下为自己争取更高的补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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