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时遇到了强拆,只能忍气吞声、自认倒霉?
在确认强拆违法的诉讼案件中,确定适格的强拆主体困难重重。行政机关相关部门之间的相互推诿,当事人证据意识的缺失,举证的困难,为强拆主体的确定设置了诸多障碍。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需要有明确的被告。该条款说明原告在起诉状中不仅要明确被告行政机关具体的名称,还要有初步证据证明该行政机关实施了该行政行为。明确的被告并不等于正确,被告明确法院才会立案。
部分案件由于告错了行政主体,被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
一、公安机关调查
据此针对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向县行政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县行政机关出具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在决定书中的“被申请人答复”部分,明确称是街道办实施了拆除行为。根据该决定书,律师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街道办为被告提起诉讼,最终获得确认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的胜诉判决。
遇到不明身份人的强拆,报警找警察,依据人民警察法第6条和第21条,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公安机关会出具调查结果,根据调查结果可以明确强拆房屋的行政机关。若强拆发生后,当事人报警或向公安机关提交立案查处申请书,公安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可以向法院起诉确认公安机关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同时责令公安机关继续履行。在部分案件中,公安机关在强拆主体的确定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二、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
在当事人收集的证据中很难有直接证据可以单独确定强拆主体,往往需要辅之以其他文书证据。这是因为一方面当事人收集到的证据本身存在瑕疵,照片无法辨认具体的征收人,行政机关机关会委托机构或者公司去实施强拆,难以举证这两主体之间的关联。其次是当事人存在举证困难,房屋强拆时当事人会遇到各方阻碍,并无条件充分及时的收集证据。
三、法院推定强拆主体
行政机关做出了征收批复对其房屋进行了征收,但是韩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汉市行政机关实施了拆除行为。再审法院认为,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市、县人民行政机关是具有征收职权的行政机关,发布公告是其履行职责的体现。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人民行政机关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的,市县人民行政机关需举证证明房屋系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的,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该案件中,市人民行政机关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再审法院推定强拆主体是武汉市人民行政机关。
在被强拆人未报警以及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具体行政机关所为时,为减轻被强拆人的举证责任,法院会进行推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人民行政机关是土地征收的主体,在被强拆人因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举证不能时,根据市县行政机关发布的征收公告,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市县人民行政机关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实施强拆行为,若不能证明,法院会推定征收主体即是强拆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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