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付*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

时间:2020-07-0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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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付*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2012)辽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71号裁定书)和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鞍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再审事由:
(2012)辽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款: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和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鞍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
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请750万元及逾期利息1,933,684.65元。
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 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行政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17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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