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嫌非法集资的公司中,财务人员、技术人员、行政等等是否构成共犯?
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所有罪与非罪的结论,都要回归到案件事实和证据本身,即主要看其是否参与了犯罪行为。根据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要求“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类人员的职务特点是,属于职能部门,往往并不参与具体涉嫌非法集资平台、产品的运营工作,其所从事的技术、财务和行政工作,是对平台非法集资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因此,此类人员如果涉案,往往是以提供帮助行为的从犯被指控。
因为每个案件都有各自的特点,此问题表面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但是实际上却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即主要考察普通员工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比如上海市公检法部门发布的非法集资案件办理指导意见就明确提出过此问题,“对于被告单位中层级较低的管理人员或者普通职员,如果确有证据或理由表明其并不知晓非法集资性质,而是当作正常经营业务参与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如果该员工与涉案的平台之间系雇佣关系,按照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履行其相应的职责并领取薪酬;被告人与犯罪主体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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