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
笔者认为,追责毋庸置疑。
有人认为,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即就是,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时,再结合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问题是,追诉时效为程序性问题,并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另外,从上述规定可知,立案侦查+逃避侦查=不受追诉限制。那么,何为逃避侦查?有人认为,公安立案后,不主动归案就是逃避侦查,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这种观点,简单粗暴,明显不妥。趋利避害人之本性,如果不主动归案就是逃避侦查,这分明就是说,一旦你犯罪了,就不能跑了,就得主动投案。这似乎有点强人所难。
同时,公安机关破案条件不足,没有查清犯罪嫌疑人,也绝对不能就认定行为人逃避侦查。是否逃避侦查需要证据支撑。公诉案件举证责任在检察院,犯罪嫌疑人不承担自证其罪的证明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1997年9月30日之前的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问题,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及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据此可知,采取强制措施+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无论是哪一种强制措施,均要求有明确的对象。但是,就本案而言,鉴于案发时,破案条件不足,对象不明确,当然也就不可能采取强制措施。所以,本案也就不存在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
退一步来讲,即使认为已经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是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就本案而言,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即可。
另外,也有观点认为,适用97刑法的规定,即就是立案侦查+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如果认为追诉期限已过,但案件报最高法核准后依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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