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法集资案中,行政机关出具的定性函件,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很多非法集资案中,公安侦查部门在办理案件时,经常会委托当地证监会、金融局或者人民银行出具涉案平台的融资行为是否合法的性质认定函。这种认定函,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
首先,从证据能力角度而言,这类认定函,既不是书证,也不是物证,实践中,这类性质认定函也常常出现下证券金融类犯罪案件中,比如在内幕交易案的认定中,证监会往往会对交易时间、敏感期、交易金额等等作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的性质认定,根据两高等发布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非法证券活动是否涉嫌犯罪,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性质认定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出具认定意见。故中国证监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的认定意见,是根据法律授权作出的专业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
而根据2014年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办理意见,“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机关的性质认定函,在非法集资案件的审判中,可用可不用,公安机关觉得有用时,就可用;觉得不可用时,就不是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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