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遗嘱有效吗?

时间:2020-07-0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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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法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民众也越来越倾向于使用电脑进行文字录入并通过打印的方式来形成一份书面文件,打印遗嘱也因此应运而生。那么,打印的遗嘱有效吗?看下面这则案例。

一、案情

李某蔚、李某松、李某琦、李某健为李某行的子女。自李某行去世后因财产继承纠纷诉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琦出示1993年8月20日李某行亲笔立下的遗嘱一份。李某蔚亦提供了一份李某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该份遗嘱为打印遗嘱,据李某蔚陈述,该份遗嘱系其以轮椅推父亲李某行到某打印部找打印员打印,后李某蔚先将李某行送回家,之后李某蔚请律师杨某莉、段某到家,在杨某莉、段某的见证下,由李某行亲自对该遗嘱签字确认,李某蔚向两位律师支付了见证费2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李某蔚提供的遗嘱的效力产生争议。

二、裁判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号

案 由:继承纠纷

裁判年份:2015年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健。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琦。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蔚。

争议焦点

李某蔚提供的李某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的效力。

审理经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李某蔚出具的李某行的第一份“遗嘱”,既没有见证人在场(李某行口述遗嘱内容的现场),也没有代书人打印员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关于该“遗嘱”能否认定为自书遗嘱,该院认为,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而李某蔚提供的该份遗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该份遗嘱无效。

李某蔚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李某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的遗嘱,虽非李某行亲笔书写,但鉴于立该份遗嘱时李某行已年逾90,亲自书写有一定困难,打印后由其本人签名并按捺手印是现代社会自书惯用方式,该遗嘱应视为李某行的自书遗嘱。且李某行对该遗嘱的签字确认过程经两名律师见证,证明该遗嘱是李某行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该遗嘱有效。

李某健、李某琦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4年8月29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渝检民抗[2014] 56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李某行并未亲自操作电脑和电子打印系统将其主观意思转化为文字记载保存即固化于书面文件上,李某行只是口述,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由打印店他人实施,从遗嘱的形成方式看,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其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从该遗嘱的形成方式看(李某行口述,而由他人实施制作该打印遗嘱),该遗嘱与代书遗嘱相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此遗嘱由打印店打印员实施了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打印人应为代书人,在场人员除了李某蔚、李某行外只有打印人,之后在该遗嘱上签字的二律师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制作过程,二律师既不是遗嘱的代书人,也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见证人,二律师只能作为证人证明李某行在该遗嘱上的签名为真实的,由此,该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也无二见证人见证,故李某行2010年2月21日打印遗嘱因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属无效遗嘱。

裁判结果

判决李某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无效。

三、评析

一、打印遗嘱的概念与性质认定

打印遗嘱是指遗嘱内容全部或部分用电脑排版、打印机输出而形成的遗嘱书面纸质文件。(张萱、陶海荣:《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和效力》,载《法学》,2007年第9期,139-141页。)一般意义上,打印遗嘱应认定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中的一种。

二、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

具体而言,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主要有三种情形。

情形一:遗嘱人本人懂得如何操作电脑等电子设备,亲自录入遗嘱内容然后将其打印为书面文件、最后在遗嘱上签名同时注明日期。

情形二:遗嘱人不会使用电脑等电子设备,先将遗嘱内容亲笔书写完成,再由他人将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内容输入进电脑并打印,最终由遗嘱人与代为录入遗嘱内容的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情形三:由遗嘱人将遗嘱内容进行口述,并由他人将遗嘱内容录进电脑再打印,最后由遗嘱人与代为制作打印遗嘱之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以上主要参见自林宁:《打印遗嘱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年6月。)

司法实践中,情形一一般认定为自书遗嘱;情形二与情形三认定为代书遗嘱。

三、打印遗嘱的生效要件

关于打印遗嘱的效力,实践中争议较为激烈。目前掌握的大多数法院的观点认为: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该遗嘱系遗嘱人亲自打印,那么也可视为“亲笔书写”,认定为自书遗嘱。若非遗嘱人亲自打印的,则应属于代书遗嘱。在司法实践中,应重点审核遗嘱人是否对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

若为自书遗嘱,则应满足自书遗嘱的法定生效要件,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即上述情形一。

若为代书遗嘱,应当满足代书遗嘱的法定生效要件,即见证人要件与签字确认要件。见证人要件是指须有两名及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场见证并且需要见证打印遗嘱制作的全程。若是遗嘱由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人打印并作为见证人的,此种情况的打印遗嘱应认定为无效。签字确认要件是指见证人、代书人及遗嘱人需在打印遗嘱上的每一页(如果该遗嘱是多页打印)上亲笔注明“遗嘱制作过程我已全程见证”、“以上遗嘱内容是由我代为编辑”、“以上内容符合我的意思表示”等能够确保打印遗嘱真实性的文字表达。

本案中李某蔚提供的李某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均不满足代书遗嘱与自书遗嘱的生效要件,法院判决认定该遗嘱无效。

附: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中,李某3称,2010年2月21日,其推李百行到打印店,由李百行口述,李某3再转述一遍,然后由打字员打印了遗嘱;两律师是之后到其家中,先由李某3读了一遍打印的遗嘱给李百行听,后由律师读了一遍给李百行听,之后,李百行认可后亲笔签字;打印遗嘱时只有打印人夫妻俩及李百行、李某3在场;事前与两律师沟通该法律事务及事后律师报酬的支付皆由李某3办理。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故本案按何种方式继承,关键在于对李百行2010年2月21日和1993年8月20日两份遗嘱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一)李百行2010年2月21日遗嘱的性质及效力。

现代社会发展至今,电脑及电子打印系统已进入普通家庭,其作为书面文书的形成工具和形成方式来说,与传统书写工具“笔”和书写方式“手写”之于遗嘱的形成从法律本质上并无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在法律层面究竟应解读为何种遗嘱,应重点审核遗嘱人是否对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力。本案中,按李某3述称,李百行并未亲自操作电脑和电子打印系统将其主观意思转化为文字记载保存即固化于书面文件上,李百行只是口述,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却由打印店他人实施,从遗嘱的形成方式看,此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其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李某3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辩称,打印遗嘱不需要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或亲自操作电子打印系统制作遗嘱,只要签名是亲笔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全文是“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该条规定的前提是书面遗嘱记载于遗书中,而遗书的界定也理应是该书面文书系死者生前亲笔书写或亲自操作电子打印系统制作而形成,所以,本案情形根本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前提,李某3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从该遗嘱的形成方式看(李百行口述,而由他人实施制作该打印遗嘱),该遗嘱与代书遗嘱相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此遗嘱由打印店打印员实施了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打印人应为代书人,在场人员除了李某3、李百行外只有打印人夫妻俩,之后在该遗嘱上签字的二律师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制作过程,二律师既不是遗嘱的代书人,也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见证人,二律师只能作为证人证明李百行在该遗嘱上的签名为真实的,由此,该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也无二见证人见证,故李百行2010年2月21日打印遗嘱因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属无效遗嘱。

(二)李百行1993年8月20日遗嘱的性质及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李百行1993年8月20日遗嘱属亲笔书写并签名的自书遗嘱并无异议,该遗嘱理应为有效遗嘱。但该遗嘱的内容显示,遗产继承人李某1须承担李百行“晚年的生活照料”,然后才有遗产“由李某11人继承”的表述,因此,该遗嘱为附义务的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李百行的晚年生活由李某3、李某1、李某三人照料,李某1只履行了遗嘱所附的部份义务,其未能履行虽有其客观原因,但未能全部履行遗嘱所附义务却是不争的事实,原一审法院既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同时秉承公平合理、家庭和睦的原则,将遗嘱所涉遗产平均分给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李某3、李某1、李某三人继承,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兼顾情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李百行1993年8月20日遗嘱所涉及的财产只有房产,本案所涉房产按1993年8月20日遗嘱继承,而除该房产外的其他遗产则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故原一审判决将李百行除该房产外的其他遗产按法定继承判决由李百行四个子女李某3、李某1、李某、李某2平等继承,适用法律正确。而申诉人李某1、李某提及的公墓费用、3万元现金及房产租金4万元的问题,原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有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诉讼法原则,再审中,申诉人也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申诉请求,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就上述问题的处理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不当,应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变更由原上诉人李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建国

审 判 员 宋汀汀

代理审判员 刘战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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