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拐卖儿童养父母的罪与情

时间:2020-07-0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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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拐卖的儿童,绝大多数的养父母对孩子很好,甚至有不少孩子不愿意回到亲生父母身边。
被拐卖的儿童,绝大多数的养父母对孩子很好,甚至有不少孩子不愿意回到亲生父母身边。
一位办案民警对南方周末记者讲述:当时在公安局审讯,“真的像骨肉分离”。这些买下孩子的养父母舍不得,大哭大闹,有人当场昏倒。
孩子到达福利院后,买家们也多次找来,希望能把孩子带回去。其中一个孩子,甚至已经托关系上了当地的户口,成为收养家庭的合法成员。
“很多事就是合情不合法,合法不一定合理啊。”谢俊波很无奈。他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在选择收养家庭时,他们刻意避开了原先的买主们。“不能让警察把孩子从买家那里带走,交到福利院手上,我们又把孩子还回去吧。”
但对于这些买主,司法机关并没有过度追究责任。他们并未阻挠办案,也没有虐待孩子。在办案过程中也主动投案,所以均以从轻情节,判为缓刑。徐秋明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18个月,并罚款5000元。
当然,人财两空是最终的结局。“徐世颖”被注销户口,送到福利院。
在孩子被送到福利院一段时间后,徐秋明还找过办案民警。他说,去福利院看到孩子孤零零的,想接回来。警察们虽然动容,却也没有办法。否则,岂不等于默许了买卖人口的事实?
“说是解救了这些孩子,可又好像不是。”一名参与办案的民警对南方周末记者说。
不过,只要有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就构成犯罪,就要被处罚。孩子被解救后,已经和孩子建立深厚感情的养父母不仅失去了孩子,还可能会被判刑。不仅养父母难以接受,有的时候亲生父母、孩子,都不愿意养父母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过,不追究刑事责任,又很难打击购买市场。
情与法之间,真的难以做到统一。
2015年11年1日之前,大多数养父母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当时《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将该条修改为:
十五、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那么,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一律入刑。
2.没有虐待儿童,不阻碍解救儿童的,可以从轻处罚。
3.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拘禁、非法管制、故意伤害、侮辱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
(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2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30.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被收买妇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其作为牟利工具的,处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31.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32.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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