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生母的“代孕女方”,能探视孩子吗?
一名年轻女子与一中年男子签订代孕协议,约定所生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获取报酬后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男女双方通过自然、直接的受孕方式生育一名女孩,并按照约定由男子将孩子带回家中与妻子共同抚养。事后,代孕方对代孕协议反悔,以孩子系其亲生为由,要求行使对女儿的探视权。男方则以双方签有代孕协议,按照协议女方获取报酬后不得主张包括探视权在内任何权利为由,拒绝了女方的要求。双方引发纠纷,最终诉至法院。
自然受孕十月怀胎生下女儿,一纸“代孕”协议能否阻绝亲生母亲的探视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对孩子的探视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郭某与陈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故该协议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孩子因系双方自然受孕及郭某娩出,故认定孩子系郭某、陈某之女。郭某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含孩子由陈某一方直接抚养时,郭某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
但是,依婚姻法第38第三款之规定,父或母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应受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约束,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应当暂时中止探望的权利。本案双方在探望问题上无法调和,在关系上存在一定的对立冲突,且孩子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尚不满2周岁,不适于在双方关系不和谐、互信度不高的情况下进行探望。孩子自小在陈某处生活,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状态,在目前的情况下,亦不适合郭某所诉请的要求接回孩子共同生活的探望方式。因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目前不宜支持郭某的探望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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