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被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后逃跑,后又自动归案能否认定“自动投案”?

时间:2020-07-1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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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后逃跑,其后又自动归案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逃跑后,已经处于一种自由的状态,公安机关如要将其抓捕归案,势必耗费较多的司法资源,但其自动投案,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也节约了司法资源,故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犯罪嫌疑人逃跑后又主动归案的,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自首,否则将会使犯罪嫌疑人因其具有违法性的逃跑行为而获利。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后逃跑的,违反了公安机关确定的配合调查义务,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如果逃跑后再自动归案也可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那无疑会起到鼓励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效果,因为逃跑行为可能会给自己制造一个自首情节。

而且,如果将此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构成自首,也会造成不逃跑的没有自首情节,逃跑的反而有自首情节的情况,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对于逃跑后又自动归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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