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儿童案件中对拐卖儿童罪的认定

时间:2020-07-1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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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犯罪对象是儿童,即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其中,“拐骗”是指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欺骗、利诱等手段,将儿童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的行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儿童的行为;“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绑架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将被拐卖的儿童卖给他人的行为;“接送”和“中转”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为被拐卖的儿童迎来送往、中转接待的行为。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六种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定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陈其富等23人在1997年至1999年,单独或结伙多次实施拐骗、接送、中转、贩卖儿童的行为,拐卖儿童41名,其行为行合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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