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法院判决理由

时间:2020-07-1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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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吴某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吴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册、买断东义路广告位集中推出本色集团广告等公开宣传手段,以高息(每万元每天40-50元)为诱佴,从林某等人处非法集资7亿余元,具备上述(解释》规定的“非法性”“公开宣传性”“利诱性”“社会性”四大特征,属于非法集资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认定的11名被害人中,除蒋某、周某2人在借钱之前认识吴英外,其余都是经中间人介绍为集资而认识的,并非亲友。

被告人吴某不但本人出面集资,而且委托他人为其在社会上寻找“做资金生意”的人,事先并无特定对象,且吴英某知其向林某等人吸收的资金是林某等人向其他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来的,其非法集资的对象不仅包括林某等11名直接被害人,也包括向林卫平等人提供资金的100多名“下线”,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对此,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进一步明确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可见,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吴英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符合法律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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