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特征
行为人向社会公开宣传,系判定其主观上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客观依据之一,是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区别于民间借贷的重要表现形式。公开宣传的具体途径可以多种多样,不局限于《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列举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几种,还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以及明知系吸收资金的信息而向社会公众扩散,并予以放任等情形。
关于“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以及能否将“口口相传”的危害后果归责于集资人的问题,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口口相传”一般是指行为人通过亲朋好友或相关集资户,将集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不特定人员,以扩大集资范围。
认定“口口相传”是否具有公开性,要从该行为是否系集资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动授意,集资人获悉存在“口口相传”现象时是否进行控制或排斥,对闻讯而来的集资参与人是否加以甄别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查明集资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有无针对性,是否属于只问资金、不问来源。
对于那些以吸收资金为目的明知存在“口口相传”现象仍持放任甚至鼓励态度的,对集资参与人提供的资金均予以吸收的,应认定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具有公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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