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的“劳动报酬”?还是其他什么梗?
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劳动者在年休假期间从事劳动应得的报酬,对单位来说虽具有惩罚性,但仍属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为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故不论你在此之前有几年未休年休假,均可以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之内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会支持几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则由裁判机构根据相应的举证规则来判定)。如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特字第号、重庆第五中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号等案中法院持该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劳动者而言,实质是一种福利待遇,是对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实质上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为未休年休假当年度结束后一年内,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故你可在2017年度内主张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一年时效而不会得到支持。如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20、6721)号、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3号、烟台中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172号、天津二中院(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41号、黄山市黄山区法院(2015)黄民一初字第号及上海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91号案中法院均持该观点。
综上可知,因各地区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性质理解不同,故其时效的计算方式也不同,最终导致了不同的裁判说理和结果。故《我顾问》特别提醒大家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特别注意,以免产生错误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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