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相关内容

时间:2020-07-1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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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指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公民房屋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过协商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机构评结果等,针对被征收人如何补偿、安置以及限期搬迁问题作出行政决定。

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前提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前提有两种情形。

一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即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补偿的方式、数额等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这主要是指因各种原因导致被征收房屋的权属无法确定,房屋征收部门无法确定该房屋产权人。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包括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被征收房屋没有产权关系证明或者房屋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等。

二、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主体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这里所说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指的是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旗(自治旗)人民政府、直辖市下设的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下设的区人民政府,它们对辖区内房屋征收事项形式管理职权。但也应当注意这里所说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包括直辖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规定,直辖市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进行指导,而非直接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

三、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

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审查、决定和公告。

申请: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主体是房屋征收部门,而非被征收人,其向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其不能自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审查、决定:审查、决定的主体都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材料进行详细审查,主要审查是否符合作出补偿决定的条件。如认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去期限等相关事宜。

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予以公告,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

四、征收补偿决定的可诉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注意诉讼时效。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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