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赔偿请求的理由
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围绕违法行为是否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等问题进行实体审查。违法行为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原告的损害已经得到弥补,亦或存在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实体审理后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1342号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市政府委托区政府以征用土地建设为由,强行损毁了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市政府未经批准占用当事人使用的集体土地,该行为已经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
当事人提起本案赔偿诉讼要求市政府返还违法征收的土地,但涉案土地已被建设成为绿化带,实际无法予以返还,因此陈秋叶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另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市人民政府与当事人(家人)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2005年12月2日,当事人(家人)领取了补偿款。当事人称协议是受到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
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应有事实依据”是指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且该行为可能影响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的。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围绕违法行为是否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等问题进行实体审查。违法行为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原告的损害已经得到弥补,亦或存在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实体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系当事人基于市政府占用其土地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
综上,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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