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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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2015年4月30日,某等人针对某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某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某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某等人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市政府对某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某市人民政府作为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作出机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主某等人自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7月30日公示起即已知道了规划许可内容,至其于2017年4月3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出了法定的申请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不提供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市政府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某复决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2、某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当事人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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